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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瑞丽佳苑小区18号楼4单元801室的集体宿舍内,看到同宿舍的郭*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放置在桌上无人看管,遂萌生盗窃念头,后乘宿舍无人之机将该笔记本电脑偷走。经定西市*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555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冯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建议单处财产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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