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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已被判刑)驾驶越野车至定临公路堡子梁隧道内,撬开隧道内井盖后,将井内照明用电缆线剪断并窃取了其中的225米,刘某某、谢某某将窃取的电缆线拉出隧道时,公安民警在隧道口将谢某某抓获,刘某某驾车从村道逃离后又弃车逃跑,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定西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及立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4年5月13日,同村人谢某某让他开车到定西取东西,当天晚上,谢某某乘坐他驾驶的自有的长城牌越野车,从临洮沿定临公路到堡子梁隧道靠内官营一侧出口外,他停车在车上睡觉,谢某某下车到隧道内取东西,后谢某某让他将车开到隧道内调头,谢某某将电缆线系在他的车后,让他开车往隧道外拉,他将电缆线拉到隧道靠内官营一侧出口时,遇到警察,他怕警察查酒后驾驶,遂驾车从村道逃跑,后车辆被卡在路上,他弃车逃跑。他不知道谢某某在隧道内的行为,他未盗窃电缆线,他的行为是帮助谢某某盗窃,构成盗窃罪。被盗窃破坏的照明电缆,其亲属已经修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已被判刑),驾驶自有的长城牌越野车,从临洮沿定临公路到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嘴头村境内堡子梁隧道,使用谢某某事先准备且携带在车上的压剪、铁锤、凿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撬开该隧道内地沟盖板,剪断地沟内正在使用中的照明电缆,窃取电缆二根,长度225米,价值8640元。谢某某、刘某某将窃取的电缆系在车尾部拉出隧道时,公安民警在隧道口将谢某某抓获,刘某某驾车从村道逃离,在逃跑过程中,电缆被丢弃在村道上,车辆被卡在村道边,刘某某弃车逃跑。

公安机关查获刘某某驾驶的甘JE8916号长城牌越野车一辆,从该车辆上查获作案工具压剪一把、铁锤一把、凿子一把、手电筒一把,在车辆附近的村道上查获电缆225米,并予以扣押。扣押的225米电缆已发还给定西公路收费管理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已随案移交,其中压剪一把、铁锤一把、凿子一把、手电筒一把已经没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修复了被盗窃破坏的堡子梁隧道内的照明电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及立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14日,内临公路管理所报案称定临公路堡子梁隧道的照明电缆被盗,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同年5月14日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定西公路收费管理所的证明,证人刘*、刘*、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已被判刑),驾驶自有的甘JE8916号长城牌越野车,从临洮沿定临公路到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嘴头村境内堡子梁隧道,使用谢某某事先准备且携带在车上的压剪、铁锤、凿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撬开该隧道内地沟盖板,剪断地沟内正在使用中的照明电缆,窃取电缆二根,长度225米。谢某某、刘某某将窃取的电缆系在车尾部拉出隧道时,公安民警在隧道口将谢某某抓获,刘某某驾车从村道逃离,在逃跑过程中,电缆被丢弃在村道上,车辆被卡在村道边,刘某某弃车逃跑。

3、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甘JE8916号长城牌越野车一辆,从该车辆上查获作案工具压剪一把、铁锤一把、凿子一把、手电筒一把,在车辆附近的村道上查获电缆225米,并予以扣押。

4、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225米电缆已发还给定西公路收费管理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甘JE8916号车辆一辆、压剪一把、铁锤一把、凿子一把、手电筒一把已随案移交。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窃取的电缆线价值为8640元。

6、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时证明作案工具压剪一把、铁锤一把、凿子一把、手电筒一把已经没收。

7、证人梁*的证言,众邦*68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将被盗窃破坏的堡子梁隧道内照明电缆修复。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

上列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调取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庭审中均已经过当庭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将被盗窃破坏的堡子梁隧道内的照明电缆修复,对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合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甘JE8916号长城牌越野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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