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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得知女朋友赵*住院的情况后,便到定西*民医院住院部寻找赵*,当寻找至五楼心内科重症监护室(9号病房)时,发现陪护床上有人睡觉,身边放着一部手机,便产生盗窃念头,遂将被害人李*的该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当日8时许,朱*将该部手机向被告人于某某出售时,于某某明知是朱*盗窃所得,仍然以14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6612元。

被告人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定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具有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朱*、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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