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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同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绰号“黑子”,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回族,身份证号620525198911030830,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木河乡店子村三组14号。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李*、李*盗窃罪、马*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李*窜到张家川县川王乡冯家村清真寺,窃得该清真寺阿訇黄*停放在院内价值300元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马有平,获赃款5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同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打电话叫被告人马*说:“龙山镇市场有一辆黑车(指贼脏)哩,车是市场一个碾辣椒面的人的,嘈两个偷走”,被告人马*答应后二被告人便来到龙山镇商业城,被告人马*负责望风,被告人马*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锥子撬开车门锁后割断电线,窃得龙山镇四方村一组村民马*停放在该商业城内价值6400元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的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将盗得的银灰色面的车喷成白色,出售给木河乡秋木村的马*,获赃款5000元,一人挥霍。

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看见被告人马*卖给马*的“长安之星”面的车停放在龙山镇洪家堡子旁煤场处,便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马*,被告人马*赶来后用事先配置的车钥匙打开车门锁,窃得木河乡秋木村四组村民马*停放在该处价值6400元的白色“长安之星”面的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将盗得的“长安之星”面的车出售给龙山镇西门村五组村民马*,获赃款5000元。破案后被盗的“长安之星”面的车已追回。

同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李*、伙同李*(系未成年人)窜到龙山镇韩川村,盗得该村村民韩*停放在大门口价值6624元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三被告人将摩托车出售给龙山镇北街村的马*,获赃款1200元,三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同年7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李*驾驶李*的面的车窜到张家川县张棉乡,盗得张棉乡周家村村民周*停放在派出所门口价值600元的红色“新宝”牌125型摩托一辆,后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马有平,获赃款600元,二人共同挥霍。

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李*伙同李*,由被告人李*驾驶自己的面的车窜到秦安*品招待所院内,盗得秦安县莲花镇上河村村民王*停放在该院内价值6210元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连夜骑回龙山镇,出售给被告人马有平,获赃款1900元,所获赃款三被告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马*、李*窜到龙山镇清真中寺院内,盗得马关乡新义村一组村民马*停放在该院内价值2900元的黑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连夜出售给被告人马有平,获赃款800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均分后全部挥霍。后被告人马有平将摩托车出售给秦安县陇城镇的赵*,获赃款23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窜到木河乡庄河村,盗得该村村民马*停放在马玉琴家院内价值2300元的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与李*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马*,获赃款600元,二人均分后全部挥霍。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马*在龙山镇一摩托车修理部发现被告人马*在换自己被盗得摩托车锁,便用900元钱从被告人马*处将摩托车赎回。

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李*伙同李*驾驶李*的面的窜到清水县松树乡卫生院内,盗得松树乡堡子村二组村民王*停放在该卫生院内价值1725元的红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当李*将摩托车骑到龙*医院附近时被王*堵住,李*丢弃摩托车后逃跑,摩托车被失主追回。

同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窜到张家川县川王乡冯家村,盗得该村村民马*停放在路边价值2600元的黑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将摩托车骑到龙山镇南街村附近时,发现摩托车失主在追赶,便丢弃摩托车逃跑,摩托车被失主追回。

同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窜到川王乡铁洼村,盗得该村村民马*停放在公路边价值4830元的红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与李*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马有平,获赃款1600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后被害人马*通过他人托说,以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有平处将摩托车赎回。

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李*伙同李*,驾驶被告人李*的面的车途经清水县红堡镇加油站附近时,盗得清水县红堡镇的安秀山停放在大门口价值1748元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在骑往张*途中,被告人马*与李*将摩托车骑到一沙堆上摔倒,将摩托车摔坏。被告人马*与李*被摔伤,被告人李*先将被告人马*与李*送到医院治疗,后又将摔坏的摩托车拉回张*,修好后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获赃款600元,一人挥霍。

同年10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马有平窜到龙山镇鸽子集,盗得连五乡三合村村民赵*停放在鸽子集路边价值4288元的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一辆,作案后,摩托车由被告人马有平出售,获赃款1600元,二被告人均分后挥霍。

同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窜到木河乡秋木村下秋木清真寺院内,窃得张家川县龙山镇马黑曼村二组村民马路脱停放在该清真寺院内价值4472元的黑色雅马哈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连夜出售给龙山镇的马牙,获赃款9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有平伙同马*(另案处理)窜到龙山镇建新路盐业公司门口,盗得木河乡庄河村村民李*停放在该门口价值5551元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有平、马*将摩托车骑到陇城镇凤尾村,在赵*处换取毒品海洛因2克、现金5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马*与马*窜到龙山镇北街一卖瓦的店部前,盗得龙山镇西街村四组村民张*停放在该处价值1300元的银灰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出售给秦安县陇城镇的李*,获赃款9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马有平窜到张家川县商业城“希望幼儿园”门口,盗得龙山镇南街村四组村民李*停放在该门口价值2640元的黑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当天将摩托车骑到陇城镇凤尾村,在赵*换取毒品海洛因2克、现金600元,所获赃款二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同年1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马有平伙同马*窜到龙山镇建新路“伊清香”牛肉面馆门口,盗得龙山镇西门村村民王*停放在该门口价值4703元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次日,由被告人马有平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1500元,所获赃款三人均分后挥霍。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李*的家属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面的车一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8)秦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陕西省*人民法院(2012)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委员会西劳教乙(2010)8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钱*、赵*、马发都、马*、苏志学、马*、马*、毛*、王*、马*、李*、马*、赵*、李*的证言,被害人马小*、李*、张*、王*、马*、韩*、马*、马*、马*、高*、黄*、周*、李*、王*、安秀山、王*的陈述,张家川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李*、李*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8起,其中被告人马*单独、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6起,盗得他人摩托车14辆、汽车2辆,总计价值594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起,窃得他人摩托车5辆、汽车2辆,总计价值31282元,数额巨大,且明知是赃物而多次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6辆,价值17140元;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窃得他人摩托车5辆,总计价值1690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窃得他人摩托车4辆,总计价值100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李*、李*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曾因抢劫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属累犯,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马*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的家属积极退赔了赃款,应酌情从轻判处。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马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追缴的赃款9605元发还各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长安之星牌面的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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