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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渊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渊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芦*在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3号小区、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家属院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得“洮砚”、自行车、酒、香烟等财物总价值27173元。

2015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芦*窜至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家属院内准备盗窃,被家属院门房值班人员巩某某发现后,芦*持一把刺刀威胁巩某某不许报案,并将巩某某胁迫至家属院38号储藏室前,巩某某准备用手机报案时,芦*将巩某某黑黄色相间的“NAIDE”T300型手机抢走,价值143元。然后芦*用撬棍将38号储藏室撬开,将杨*的两箱“将军宴”白酒抢走,价值1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渊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而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727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71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芦*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芦*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应对被告人芦*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芦*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芦渊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撬棍1根、刺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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