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0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唯美日化”化妆品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鉴定价值2908元。

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好运来”西饼屋,盗窃被害人陈*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鉴定价值3741元。

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定西市*办公楼三楼,盗得被害人龚某某挂在该办公楼三楼卫生间门把手上的一个白色女士手提包后逃离时被抓获。该手提包内装有现金9500元和一部白色“VIVO”牌X5v型手机,该手机鉴定价值为2252元。

综上,被告人李*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计盗窃价值184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定西市*证中心文件,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5月12日起至2016年0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