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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张*中学门口搭乘张家川县马鹿乡长宁村村民马某某驾驶的甘E67279银白色小轿车回家,途中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自己旁边座位上的咖啡色包内装有现金,遂起了盗窃之念,当车行至恭门镇时,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给司机付车费之机拉开了咖啡色包的拉链,盗取包内的现金10000元。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张家*派出所投案,恭*出所扣押了盗窃的现金100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正值青春年少,应做一个积极进取的人,靠自己的双手勤劳致富,但其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退回了被盗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事实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程度等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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