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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糟剑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秦安县莲花镇莲花村李*煤厂,趁无人之际盗得李*价值1040元的红色“宗申”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马*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张*,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堡乡窑儿村村民马*,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2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张家川县中医院,盗得张家川县木河乡大庄村马*停放在该住院部门口东侧价值1680元的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连夜骑到张川县大阳乡,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大阳乡下李村村民马*,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张家*民医院,盗得张川镇南川村村民张*停放在该院急诊收费室窗口前价值3036元的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将摩托车骑到张川镇堡山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有存(已刑拘),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同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张川镇上磨正在修建的街亭小区,在该小区东侧第二栋楼前盗得庄浪县朱店镇杨*价值3850元的蓝色“建设”摩托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将摩托车骑到张川镇堡山村,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有存,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目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他人摩托车四辆,价值9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窜至秦安县莲花镇莲花村李*煤厂,趁无人之际盗得李*价值1040元的红色“宗申”11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马*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张*,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堡乡窑儿村村民马*,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2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张家川县中医院,盗得张家川县木河乡大庄村马*停放在该住院部门口东侧价值1680元的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连夜骑到张川县大阳乡,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大阳乡下李村村民马*,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张家*民医院,盗得张川镇南川村村民张*停放在该院急诊收费室窗口前价值3036元的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将摩托车骑到张川镇堡山村,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有存(已刑拘),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同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张川镇上磨正在修建的街亭小区,在该小区东侧第二栋楼前盗得庄浪县朱店镇杨*价值3850元的蓝色“建设”摩托车一辆,作案后被告人马*将摩托车骑到张川镇堡山村,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有存,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是被害人马有平、张*、杨*向张家川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摩托被盗,公安机关遂立为刑事案件侦破。

2、刑事案件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被抓捕到案的经过。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4日晚我停放在我煤场住的房东面的一辆枣红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被盗,我是2005年7月在莲花镇以3600元购买的。

4、证人马建强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4日晚9点多,马*偷了一辆宗*110弯梁摩托车让我卖了,11月15日我以200元的价钱卖给了西关桥头收破烂的“何大嘴”。

5、证人何*(系何*)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5日中午,我以200元从马*处买了一辆枣红色的宗*110摩托车。

6、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7日下午,我停放在张家川县中医院住院部楼门口的一辆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这辆摩托车是2005年以7200元购买的。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晚10时许,我停放在张家*民医院急诊收费窗口前的一辆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被盗,这辆摩托车是2010年1月29日以4600元购买的。

8、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下午,我停放在张家川县张川镇街亭小区东侧第二栋楼前的一辆蓝色“建设”125型摩托车被盗,我是2010年11月11日以5300元购买的。

9、证人马有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早上,我从马*处以800元买了一辆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第二天我知道这辆摩托车是马*偷来的,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10、张家*证中心张*(2012)19号、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本田”牌SDH125-4G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680元;对涉案”力帆”牌LF125-9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36元;对涉案”建设”牌JS125-28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850元;对涉案“宗申”牌ZS110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04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技术勘验、检查的过程。

1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李*对公安人员追回自己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的过程。

1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家川县公安局干警从马有生处扣押被盗“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从何天华处扣押被盗“宗*”110摩托车一辆

14、领条证实了被害人李*、马*从公安机关领取自己的被盗摩托车。

1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作案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公私财产不受侵犯,被告人马*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窃得他人摩托车4辆,总计价值9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目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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