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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滨河路马*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前,盗得马*停放在路边价值2500元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连夜骑回家中。破案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解放东路,盗得秦安县五营乡鱼尾村村民王*甲停放在路边价值4320元的黄色“大运”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杨*用面的车将摩托车拉回家中。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西关村老桥头马建新家门口,盗得王*乙停放在路边价值1830元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杨*用面的车将电动车拉回家中。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1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窜到张家川*家园小区6号楼二单元楼门口,盗得马*乙停放该楼门口价值204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杨*用面的车将电动车拉到张家川县胡川乡仓下村其岳父马有世家寄放。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窜到张家川县张川镇星月花苑小区门口,盗得李*停放在该小区门口价值825元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杨*用面的车将电动车拉到其岳父马有世家寄放。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4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自己的甘E白色面的车窜到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下,发现该办公楼下停放有一辆面的车时,被告人杨*便将自己的面的车停放在滨河路路边,盗得惠*停放在检察院办公楼下,“兴科广告”门口路边价值36400元的银灰色“五菱宏光”牌面的车一辆,后被告人杨*驾车窜到张家川县大阳乡、秦安县五营乡等地。次日凌晨返回张*时,因路面有积雪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无法行驶,被告人杨*便将该面的车丢弃在园树梁公路朝西的转弯处,到张*镇滨河路准备开自己停放在路边的面的车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面的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长安牌面的车一辆,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张*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购车收据,被害人王*、马*、马*、李*、王*、惠*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盗窃作案6起,盗得他人面的车1辆、摩托车2辆,电动车3辆,总计价值47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全部追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作案工具长安牌面的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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