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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到张*人民东路马*所经营的“彩翼家纺”店内闲逛时,发现该店一圆桌上放有一女式挎包,被告人杨*便产生盗窃该挎包之邪念,后趁人不备将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4160元、价值1119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马*身份证1张、农行、信用联社、工行银行卡各1张、邮政卡2张、信用联社存折2个、医保卡1张、白*甲超市购物卡1张、钥匙3串、发票1张。当天下午被告人杨*在张*阿阳大道体育场南门处掏出包内现金后将该挎包及包内其余物品全部丢弃在路边一垃圾桶内。破案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领条、住院病历,证人马某甲、白*、马*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盗窃作案一起,盗得他人现金24160元,价值1119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53元的女式挎包一个,总计价值25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主动交纳了罚金,悔罪表现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且被告人在哺乳期的实际,故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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