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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王**等盗窃罪,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四被告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第(2015)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王*、邵*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王*甲、王*、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高*、王*、王*、邵*在王*的提议下窜至天平铁路张家川县恭门镇天河村段的建筑工地,被告人王*将工地上的电源关掉,趁看守工棚的工人鲁*熟睡之际,被告人高*、王*进入工棚实施盗窃,被告人邵*、王*在工棚外接应,被告人高*、王*先从工棚内床底下盗得价值357元的电锤一台、价值288元的振动器一台交给在外接应的被告人邵*、王*,被告人邵*、王*便拿着电锤和振动器离开现场。被告人王*盗窃价值1264元的电焊机一台,被告人高*盗窃价值480元的焊把线一捆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销售清单,证人鲁*、吴*、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9月11日,张家川县公安局在抓捕被告人王*甲家时,在其家中东房门背后发现长163cm的自制单管猎枪一支。经甘肃省*定中心鉴定:该猎枪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自制单筒猎枪一支,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王*、王*、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盗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2389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自制单筒猎枪一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王*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和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自制单筒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或直接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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