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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5)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乙与张*(未满16周岁)预谋盗窃,二人便窜到张家川镇人民东路“贝乐坊”孕婴店门前,马*乙发现店内收银台上放着一部手机,二人进入店内,张*以询问商品价格为掩护,马*乙趁机盗得店主马*丙放在收银台上价值2070元的小米3手机1部。后二人将该手机出售给毛*,获赃款10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领条,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王*、马*、毛*的证言,同案犯张*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他人手机1部,价值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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