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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胡*、钟*犯盗窃罪一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5日以武检刑诉字(2012)第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钟*,“毛*”(具体姓名不知、在逃)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具体姓名不知,在逃)四人窜至武山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室乘受害人马*不备之机将该马信用卡调取,并将卡内15000元人民币取出后逃离。逃跑过程中受害人马*将被告人钟*当场抓获,之后又将被告人胡*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钟*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并以胡*、钟*盗窃作案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家属已经退回受害人财物,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钟*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辩称,其没有参加盗窃信用卡的过程,只是在被告人钟*叫来后就被抓获了,被告人胡*就上述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钟*,“毛*”(具体姓名不知、在逃)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具体姓名不知,在逃)四人窜至武山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室在帮助被害人马*取款过程中,“毛*”让被告人钟*往地上扔了10元钱,然后问被害人马*钱是不是他掉的,“毛*”乘被害人马*弯腰拾钱之际,将其信用卡调包,之后被告人胡*、钟*在门外望风,“毛*”在自动取款室内取钱,分5次每次3000元从卡内取走人民币15000元。后被害人马*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逃跑过程中受害人马*将被告人钟*当场抓获,被告人钟*称钱不在他身上,他打电话叫拿钱的人来还钱。被告人胡*在被被告人钟*叫来后被抓获,事后二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XX的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下午六点钟,其和被害人马*一起去吃饭,马*说他没带钱,于是马*去信用社旁边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唐老太在一旁打车等候,他看到自动取款机室内有两个人。马*取完款,坐上车正要走的时候,手机短信来了,马*看了一下短信说,发现卡里的钱被人取走,由于其不会取钱,刚才让取款机室内的那两个人帮着取的。于是怀疑是被那俩人取走,然后马和唐下车追赶,发现穿白色衣服的(即被告人钟*)朝建行方向去了,穿浅蓝色衣服的高个子(即被告人胡*)朝便桥方向走了,于是分头去追,在春苗幼儿园附近,把穿白色衣服的人抓住了,被抓的人穿白色衣服的人说钱没在他那,于是他打电话给另一个人,不久,另一个到来也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带走。

2、现场勘查笔录及当庭出示的现场照片反映了当时现场的真实情况;

3、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6月5日被盗信用卡(卡号:6210610101200001367)的取款情况;

4、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金额等情节;

5、胡*、钟*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详单证明了案发当日二人的联络情况;

6、被告人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多次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取款金额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刑期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钟*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到审判阶段亦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应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胡*、钟*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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