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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2)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和伙同王*(在逃)窜至武*鸯中心卫生院博爱业务楼,盗窃王*放在二楼楼道北窗下暖气片上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作案后,二人将所盗包内的现金1112元分赃并挥霍,将包内所装诺基亚C2700手机丢弃。

2、2012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和伙同王*窜至武山县鸳鸯镇集市,用黑色丝线缠绕一名赶集妇女的自行车后轮,欲盗窃自行车车筐内的手提袋时因该妇女察觉未果。而后,二人尾随该妇女行至鸳鸯镇中心卫生院博爱业务楼,盗窃苟玉亚放在一楼儿科诊所办公桌上装有现金8元、步步高I518手机等物的挎包,在逃离卫生院时,被武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诺基亚C2700手机价值331.5元,被盗步步高I518手机价值362.44元。

以上被告人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813.9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将赃款1800退赔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陈*和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范*,破获贩卖毒品案件一起,起获毒品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查获、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条、领条、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和实施盗窃犯罪三次,其中一次属盗窃未遂。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有立功表现,故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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