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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军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雷军军伙同张*、谢*(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武山县高楼乡斗敌村董*家门口,将该董停放于自家院门外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逃离。途中,被告人张*、谢*被董*之子董*及村民抓获,雷军军潜逃。期间,缴获被盗摩托车一辆。经武山县价格事务所估价,被盗车辆价值3710元。2012年8月7日,被雷军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张*、刘XX的证言,被害人董XX、董XX的陈述、同案犯张*、谢*的供述、武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武山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与张*、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与张*、谢*在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过程中,相互勾结,所起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雷*于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积极交纳罚金,故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其辩护人所提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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