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于2013年3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7分,并取得创业培训证。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装卸车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01.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兴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