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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窜至武山县洛门镇龙泉村,趁无人之机便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雷*家中,窃取现金2000,中华牌香烟两条,价值1300元,玉佩一枚,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工艺刀两把,MP3一个,作案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回家的雷*发现,刘*趁机夺门而逃,在逃离过程中将一条中华牌香烟遗留在现场。案发后,刘*的父亲刘*将工艺刀一把、玉佩一枚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康*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刘XX等人的证言;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查获扣押赃物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重新犯罪,已构成刑法上所规定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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