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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祁*、马素清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9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冶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中心市场附近伺机盗窃,在中心市场的化妆品超市里趁机从被害人谈某某外套口袋盗得一部苹果牌ipone5s手机,将所盗手机以600元价格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5月8日经大通*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牌ipone5s手机价值2600元;

2、2015年4月25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冶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预谋到大通*中心市场伺机盗窃,由被告人冶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放哨,在中心市场的一家自行车玩具店里趁机从被害人闵某某套口袋盗得联想牌898T手机,将所盗手机以300元钱变卖并分赃,赃款挥霍,2015年5月8日经大通*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牌898T手机价值800元;

3、2015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冶*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预谋到大通*中心市场伺机盗窃,由被告人冶*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放哨,在中心市场的电梯口盗得被害人冶*甲装在外衣口袋里的白色天宏牌skyhon手机,2015年5月8日经大通*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天宏牌skyhonr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均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9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冶某某窜至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中心市场附近伺机盗窃,在中心市场的化妆品超市里趁机从被害人谈某某外套口袋盗得一部苹果牌ipone5s手机,将所盗手机以600元价格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5月8日经大通*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牌ipone5s手机价值2600元;

2、2015年4月25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冶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预谋到大通*中心市场伺机盗窃,由被告人冶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放哨,在中心市场的一家自行车玩具店里趁机从被害人闵某某套口袋盗得联想牌898T手机,将所盗手机以300元钱变卖并分赃,赃款挥霍,2015年5月8日经大通*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牌898T手机价值800元;

3、2015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冶*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预谋到大通*中心市场伺机盗窃,由被告人冶*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放哨,在中心市场的电梯口盗得被害人冶*甲装在外衣口袋里的白色天宏牌skyhon手机,2015年5月8日经大通*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天宏牌skyhonr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地点。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

3、被害人谈某某、闵某某、冶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各被害人被盗手机的特征及价值。

4、鉴定意见聘请书、本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证字(2015)04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涉案的天宏牌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2600元、联想牌手机鉴定价格为800元,总价值为3600元以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将涉案的天宏牌skyhon手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冶某甲的事实。

7、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每起案件的案发时间、地点、盗窃经过、被盗手机的特征及销赃情况。

8、领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闵某某损失一千元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冶某某于1974年3月5日出生,马某某于1973年3月18日出生,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交纳罚金,少部分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可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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