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均信奉三赎基督教,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在镇原县“天悦城购物中心”一楼苹果电脑专柜,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盗电脑价值70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相互配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因知识浅薄、信教入魔成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指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只是将苏某某盗得电脑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惠*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犯意不明确,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均信奉三赎基督教,该教宣扬世界末日来临,可以让信徒吃上赐福粮,神灵恩赐信徒财物。2014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从镇原县平泉镇姚川村家中到镇原县城给儿子买奶粉,在滨河市场坡口碰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给苏某某说:“上边街道卖电视的店里有一台电视”,示意苏某某去盗窃,根据教义苏某某本人也认为这是上天赐给自己的神物。随后苏某某沿街道来到镇原县“天悦城购物中心”一楼苹果电脑专柜前,趁销售员离开之际,苏某某将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银灰色苹果牌电脑,装进随身携带的红色九龙春酒袋,随即离开,来到街道将电脑交给王某某。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这台电脑用摩托车带到郭塬*政村村民段某某家中藏匿。第二天公安机关从段某某家查获了该电脑,并退还被害人。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苹果牌电脑价值70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镇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王某某提出犯意,并在盗窃得手后掩饰赃物,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应按二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