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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助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县桥头镇矿山西路某某号被害人虎某某家门口,盗得1只火鸡后,将该火鸡以40元钱价格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县桥头镇矿山西路某某号被害人虎某某家中,盗得2只火鸡、1只土鸡后,将其中一只火鸡宰杀,剩余两只鸡50元钱变卖,赃款挥霍。

3.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县桥头镇上关村某某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盗得“博美”犬一只,将该犬以50元钱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

4.2015年3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县桥头镇矿山西路某某号被害人虎某某家中院内,盗得3只火鸡、2只土鸡,将涉案财物以23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

以上涉案财物:火鸡、土鸡、“博美”犬,经大通*证中心鉴定:价值31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县桥头镇矿山西路某某号被害人虎某某家门口,盗得1只火鸡后,以40元钱价格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县桥头镇矿山西路某某号被害人虎某某家中,盗得2只火鸡、1只土鸡后,将其中一只火鸡宰杀,剩余两只鸡50元钱变卖,赃款挥霍。

3.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县桥头镇上关村427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盗得“博美”犬一只,将该犬以50元钱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

4.2015年3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县桥头镇矿山西路某某号被害人虎某某家中院内,盗得3只火鸡、2只土鸡,以23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

以上涉案财物:火鸡、土鸡、“博美”犬,经大通*证中心鉴定,总价值31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出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种类。

2、被害人虎某某、陈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物品种类、数量。

3、鉴定意见聘请书、本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证字(2015)0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

4、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地点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种类、数量及基本经过。

6、本院(1990)大法刑初字第152号、(2002)大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

7、户籍证明:吴某某于1972年8月17日出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二次盗窃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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