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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镇原县街道采取冒充熟人打招呼、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9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数额为5300元,不是7100元。对其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第三起犯罪数额认定为71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在镇原县城中街“镇原金店”门口,被告人马某某冒充被害人刘某某的熟人,在向刘某某打招呼的同时拽住刘某某的胳膊及衣物进行比划,并用膝盖顶了一下刘某某的身体,趁刘某某弯腰之际,盗走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60元。(二)、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在镇原县城中街先锋科技电脑公司门口,被告人马某某冒充被害人孙某某的熟人,在向孙某某打招呼的同时拉住孙某某比划分散孙某某的注意力,盗走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400元。(三)、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在镇原县城原汽车站附近的南天门门楼下,被告人马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现金,便冒充熟人打招呼,采用推搡等方式转移被害人视线,趁陈某某不注意,盗走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7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2001年2月2日因抢劫罪被新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新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奎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取款明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熟人打招呼、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罗*刚辩解,第三起盗窃数额为5300元,不是7100元。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均证实盗窃数额为7100元,并且有当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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