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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耿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到镇原县找耿某某,并在耿某某家留宿。8月11日上午耿某某有事外出,被告人李*收拾东西准备离开时,因手头缺钱,遂将耿某某的一条金项链、一件蓝色上衣、一双休闲鞋拿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到达兰州。被害人耿某某回家后发现上述物品丢失,怀疑系李*所为。8月12日早晨6时许,耿某某给被告人李*发短信要求将项链寄回,否则就报警。9时许李*通过邮政快递将项链寄给耿某某。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李*所盗物品价值4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能积极退赔赃物,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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