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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汪*受宁夏**限公司委派,到青海某水**素有限公司已招标的磷铁渣时,得知该公司负责人不能到现场的消息后,便将不在招标范围内的13.7吨阳极破损炭块装入车内,欲拉出厂外进行变卖,当被告人行至该公司门口时被门卫保安查获。经西宁**证中心鉴定:13.7吨阳极破损炭块的价值为197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青海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拨磅码单、西宁**证中心宁价证(2015)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盗窃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汪*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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