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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受同村村民王**之托,到王**家中照看兔子,王*某到王**家中后进入卧室,将衣柜中的两枚金戒指盗走。经湟中**证中心鉴定:一枚金戒指3.6克,一枚金戒指2.8克,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人民币1907元。

2014年10月24日,王*某将两枚金戒指返还给王*甲后到湟中县公安局拦隆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马某某的证言、湟中**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她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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