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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妥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妥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妥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马哈录伙同妥某某,流窜至本市老花市街面摊位边,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妥某某甲外衣口袋内扒窃现金3000元。

2、同年1月18日,被告人马**、妥某某伙同他人流窜至本市老花市街面摊位边,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何*上衣侧面口袋内扒窃现金600元。

3、同年1月20日,被告人马**、妥某某伙同他人流窜至本市老花市街面摊位边,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缐某某衣服口袋里扒窃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价值180元。破案后已退还失主。

4、同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哈录伙同王某某流窜至本市团结北路临夏监狱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盗得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700元。破案后已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妥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妥某某甲退赔赃款2500元,向被害人何*退赔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临夏**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哈录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释放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妥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妥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赃,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哈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

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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