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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简某某、张某某、张**、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王*、黄*,被告人简某某、张某某、张**、吴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何*伙同张某某盗窃桂鲁化工转华桥架上的电缆线(型号:335+116)7米,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卖给在东湾村从事废品收购的祁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700元,每人分得350元,赃款挥霍。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35+116),1米的价值为5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392元。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伙同简某某、张某某盗窃桂鲁化工转华桥架上的电缆线(型号:335+116)35米,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卖给在东湾村从事废品收购的祁某某,获赃款800元,赃款挥霍。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35+116),1米的价值为5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1960元。

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伙同张某某、张**盗窃桂鲁化工转华桥架上的电缆线(型号:335+116)7米,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卖给在东湾村从事废品收购的祁某某,获赃款900元,每人分得300元,赃款挥霍。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35+116),1米的价值为5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392元。

4、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何*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桂鲁化工低压配电室内的电缆线(型号:370+135)8米,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卖给在海马泉村从事废品收购的李某某,获赃款570元,赃款由何*挥霍。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70+135),1米的价值为104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832元。

5、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何*伙同吴某某、简某某盗窃桂鲁化工低压配电室内的铜母线(型号:8MM125MM)10米,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卖给在海马泉村从事废品收购的李某某,获赃款2400元,每人分得750元,赃款挥霍。经西宁**证中心鉴定,铜母线(型号:8MM125MM),1米的价值为43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4300元。

6、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何*伙同张**盗窃桂鲁化工转华桥架上的电缆线(型号:316+110)80米,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卖给在海马泉村从事废品收购的李某某,获赃款2900元,每人分得1350元,200元支付车费。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型号:316+110),1米的价值为2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共2240元。

7、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甲(另案处理)分两次盗窃桂鲁化工低压配电室内的铜母线(型号:8MM125MM)3米和电缆线(型号:46)20米,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张*乙(行政处罚),获赃款1110元,赃款均分挥霍。经西宁**证中心鉴定,铜母线(型号:8MM125MM),1米的价值为430元,电缆线(型号:46),1米的价值为13元,被盗铜母线、电缆线价值共计1550元。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何*盗窃电缆线的长度提出异议,认为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电缆线的长度予以供述,应当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被告人对电缆线长度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建议本院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

另查明,被告人何*退赔桂鲁**公司14128元,张*甲退赔4732元,张*某退赔7324元,简某某退赔7660元,吴某某退赔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简某某、张某某、张**、吴某某、李**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人梁雄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电缆线的特征,退赔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简某某、张某某、张**、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何*参与作案6起,价值11458元,被告人简某某参与作案2起,价值6260元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4294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2起,价值2632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4300元,数额均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电缆线长度错误的辩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电缆线长度的认定是依据销售价格、所得赃款、含铜量的换算得出电缆线的长度,因被告人销售电缆线所得赃款不准确,公诉机关的该种换算方法不妥,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纠正,且本案赃物已不存在,对电缆线亦无法做进一步的鉴定,故本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对被告人供述中相互印证的电缆线长度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简某某、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何*、简某某、吴某某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李*某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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