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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同被告人李*在罗山府林区张**偷盗马匹三匹,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二被告人主动到庆阳市森林公安局盘克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李**人均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得知宁县盘克镇潘村农民李*在罗山府林区张**内的马群长期野外放养,便产生盗窃马匹的念头,并多次唆使李*一起参与盗窃。2013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李*来到罗山府林区张**内李*放养马匹的地方,用自带的绳索将两匹马(棕灰色母马、枣红色母马)拴在附近的树上。当日下午4时,二被告人来到宁县盘克街道,被告人李*打电话从郭某某(合水县段集村农民)处借来了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作为运输工具,由李*驾驶,于当日晚10时,来到罗山府林区张**。因罗山府林业站工作人员阻挡,三轮车未进入沟内,二被告人随即将三轮车停在沟口的三岔路口,趁夜深步行进入沟内,把当日上午已经用绳索拴住的两匹马赶到三轮车停放处,装车时又将跟来的另一匹马(黄色母马)装上农用三轮车,驾车逃离现场,次日8时,将盗窃的三匹马运到了李*家中,伺机出售。后失主发现马匹丢失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二被告人主动到庆阳市森林公安局盘克派出所投案,次日,经失主辩认,在公安机关监督下将马匹返还。经庆阳**证中心鉴定,该案被盗三匹马价值共计1.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失主李*的证言,证实其被盗丢失马匹特征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向其借用三轮车运输盗窃马匹的事实;

4、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将盗窃的马匹放在自己家中饲养并有伺机出售动机的事实;

5、被告人李*、李**人在2013年3月2日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有自首的事实;

6、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二被告盗窃马匹的地方及返还被盗马匹的事实;

7、庆阳**证中心《庆市价鉴(2013)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马匹价值为1.4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又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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