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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查员赵**、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路过大通县黄家寨镇一号公路时,看见路口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未锁,便推开大门窜入其家中北房洗澡间,将一女士提包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大通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均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路过大通县黄家寨镇一号公路时,看见路口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未锁,便以找厕所为名进入院内,试探家里没人就进入房内浴室里面,将挂在衣架上一女士提包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现金34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3、受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干完活回家发现放在自家洗澡间内黄色包里的34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黄家寨一号公路附近等人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未锁,便以找厕所为名进入院内,试探家里没人就进入房内浴室里面,从挂在衣架上的包内盗取现金3400元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状况。

7、本县公安局黄**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大通县黄**出所在黄家寨镇黄东村443号附近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并于当日将其拘传至大通县公安局黄**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现金34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交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8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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