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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覃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韦**、覃某某经事先预谋伙同欧某某、覃**、覃**(三人已判刑),窜至湟中县某寺大经堂内用事先制作好的作案工具(胶板)盗走功德箱中现金2500元。

2、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韦*固伙同韦*某、覃**、韦*甲(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驾驶桂XXXXXX号黑色小车,携带缠有双面胶的铁皮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某寺,盗走藏王菩萨、观世音菩萨、天王殿弥勒佛前的功德箱内的现金800元。

3、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韦*固伙同韦*某、覃**、韦*甲四人驾驶桂XXXXXX号黑色小车,携带缠有双面胶的铁皮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宜春市某寺,盗走天王殿、大雄宝殿内三个功德箱内的现金200元。

4、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韦*固伙同韦*某、覃**、韦*甲四人驾驶桂XXXXXX号黑色小车,携带缠有双面胶的铁皮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新余市某寺,盗走观世音菩萨前的功德箱内的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欧某某、覃**、覃**的供述,被告人韦**、覃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覃**、覃**的指认,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韦**称自己在归案后按照办案机关人员的安排,打电话叫覃某某过来投案自首,后*某某到案,其行为属于立功的辩解,经查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覃某某当庭供述均能证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韦**被广西环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在对其进行讯问并让其联系覃某某,在对韦**说明利害关系后,韦**同意帮助联系覃某某,并用民警的电话号码联系让其归案,覃某某同意,并于2015年3月19日到广西环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行为属于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关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即“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寺院募捐善款,其中韦**参与作案4起、价值5000元;覃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25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韦**、覃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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