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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马**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经李某某提议并事先预谋盗窃摩托车,后二被告人驾驶马某某的HAOJIN125-A型摩托车到湟中县田家寨镇尕院村大垭豁山根处,以挖虫草为幌子,将田家寨镇尕院村村民韩某某停放在山根处的一辆黄色LUHAO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逃至湟中县土门关乡红岭村附近被群众截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某趁机逃走。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韩**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药铲一把、HAOJIN125-A型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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