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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8月2日生效)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其妻马某某在湟中县田家寨镇卫生院分娩时,趁护士值班室无人之机,将护士马**正在充电的苹果4S手机一部偷走,并藏匿于其停放在卫生院院子中的摩托车油箱前侧内。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湟中**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她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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