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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窜至湟中县某公园门口,使用自制弹弓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路边的青XXXXXX号白色“别克昂克拉”牌小型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砸碎,盗走车内女士挎包3个,内有现金2030元,旧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

2、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窜至湟中县某公园门口,使用自制弹弓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右前车窗砸碎,盗得“三星7100”型手机、“iphone3代”手机各一部,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7100”型手机价值1469元,“iphone3代”手机无法估价。

3、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青XXXXXX号富康牌小轿车窜至湟中县某公园门口,使用自制弹弓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CC”牌轿车右后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彩色女士包(内有一对8.285克金耳环、部分化妆品、一把“迈腾”车钥匙)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王*、彭某某的陈述,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湟中**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87号、(2015)2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碎汽车车窗玻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赵*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青XXXXXX号富康牌小轿车一辆、弹弓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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