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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17日生效)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拉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拉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拉某某、李**经事先预谋,利用在甘河工业园区黄河再生铝业上班的便利,将该厂不达标的铝锭从车间抬到附近草地藏匿,22日凌晨,三人从该厂西北墙根处将铝锭运出场外,同时电话通知废品收购业主郭*(另案处理)前来销赃,郭*将部分铝锭装车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发现,当场缴获被盗铝锭70块,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铝锭的价值为19936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拉某某、李**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6645.30元,共计199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拉某某、李**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徐*、赵**、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退赔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拉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价值19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拉某某、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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