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在临夏**公室盗窃一女士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

2014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新华街统办楼4楼401室,从一女士挎包盗窃现金5500元。

2014年1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在临夏**办公室内,盗窃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2945元。

综上被告人赵*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9445元,所盗赃款均已挥霍。破案后其亲属已退赔现金6500元,手机被追回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临夏市**临市价鉴(2015)0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款收据、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亲属已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