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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系青海黄**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至10月,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在青海黄**限公司第二电解厂上班期间,经提前预谋,利用四人一起上夜班之机,将用于生产的铝液制成铝块后,私自携带出厂,分四次变卖,获得赃款5300元,赃款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铝水价值为人民币6760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退赔赃物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单位青海黄**限公司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湟中**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71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6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蔡某某、东某某、杨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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