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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仁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窜至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志*综合百货超市内,趁店主王某某不备之机,窃得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窜至西宁市**庭步行街君好烟酒茶专卖店内,趁店主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贵**牌白酒一瓶。经鉴定,被盗茅台白酒价值人民币1390元。

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窜至湟中县多巴镇康川新区珍妮化妆品店内,趁店主李*甲不备之机,窃得三星NOTE2手机一部,后*某某被当场抓获,三星手机归还李*甲。经鉴定,被盗三星价值价值人民币119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30元、李**人民币1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崔**、安**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湟中县公安局多巴分局的情况说明二份,湟中**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84、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2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积极退赃,得到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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