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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黄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管理站西口“鸿丰烟酒店”内,盗窃各类香烟32条、现金320元,共计总价值3890元。破案后,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黄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管制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管制一年六个月剩余三个月零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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