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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正、史*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史*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甲、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史*甲、史*乙驾驶史*乙的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至某县某乡某村“圆场”药材种植地,秘密刨取康某某种植的当归一车后驶离现场。次日将被盗当归出售给某某村宋*经营的兽医门诊部,计400公斤,所得赃款共800元两人均分后已消费。

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史*甲、史*乙驾驶史*乙的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至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圆场”药材种植地,秘密盗取康某某承包地内用绿色编织袋装好的当归共9袋,后将被盗当归散装于车厢内,将绿色编织袋烧毁。次日将被盗当归出售给某某村宋*经营的兽医门诊部,计400公斤,所得赃款共900元两人均分后已消费。经鉴定,两次被盗的800公斤当归价值345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甲、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收条三张、过磅记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20张,证人史*丙、宋*、李**、杜某某、多某某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湟源**证中心源价认(2014)040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资质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史*甲、史*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二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甲、史*乙在共同犯罪中均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公诉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史*甲具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间科以刑罚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史*甲、史*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史*甲同时具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史*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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