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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所盗现金为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某某宾馆值班时,从该宾馆保险柜内盗得现金17260元后逃离,当日11时许在从兰州至呼和浩特的2636次火车上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10000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失主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某某宾馆保安刘*从该宾馆保险柜盗走现金17260元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认了作案现场。

3、证人段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某某宾馆保安刘*是盗窃该宾馆保险柜内现金的行为人.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5、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身上扣押了赃款1万元及已退还失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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