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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农家院,其在厨房与被害人张*闲聊后进入隔壁卧室内,将放在炕上的一个粉红色带黑色印花钱包内的6000元现金窃取后离开。所得赃款中的2600余元欧*某某用于个人花销,余款由其妻祁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连同自己的2600余元共计6000元现金赔偿给被害人张*。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刑事照片,证人祁某某证言,被害人张*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欧*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退赃退赔情节,并且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间科以刑罚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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