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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周*、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于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周*、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周*、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蓝色斯柯达两厢轿车载着被告人周*、李**及乔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在逃)从西宁市行至湟源县城关镇伺机盗窃,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与周*两次进入城关镇西大街索伊旗舰店(原旭日家电)进行踩点,经商量决定分工后,于13时许,先由被告人李**与梁某某进入索伊旗舰店内引开店员,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周*、乔某某进入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先后盗得店内“联想牌”S40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N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G560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被盗三台电脑由被告人郑某某、周*共同出售一台,由被告人郑某某出售一台,由被告人周*出售一台,所得赃款已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联想牌”S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800元、“联想牌”N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300元、“联想牌”G56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300元,共计1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周*、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不予收押通知书、毒强戒字(2015)第1666号不予收治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源*(治)行罚决定字(2015)001号、002号、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2006)市劳决字第2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湟源县公安局湟公移字(2015)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记表、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刑事照片、湟源**证中心源价认(2015)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关及鉴定人鉴定资质复印件,证人童某某、芦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刘*陈述,被告人郑某某、周*、李**、乔某某供述,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达11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周*、李**在共同犯罪中均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周*有前科,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间科以刑罚,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间科以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周*、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11000元,余款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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