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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过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过某某某在湟源县城关镇董家庄村街边,看见盛达汽车修理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城”牌风骏5型轻型货车车钥匙未拔,其便趁被害人史某某进入修理店之际,进入该车并发动后驾驶车辆沿109国道朝湟源县日月乡方向逃跑,被害人史某某发现后与鲍某某、芦某某驾车紧随其后追赶。被告人过某某某在驾车逃跑行驶至109国道60千米加800米处掉头时,将车辆撞在高速公路中间护栏上,致使该车前右侧碰损。后继续行驶至湟源县日月乡克素尔村村口,因找不到路而停止行驶,被害人史某某等人乘机将被告人过某某某控制并在现场实施殴打,之后将其移交给湟源县公安局出警民警。经鉴定,被盗“长城”牌风骏5型轻型货车价值为6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湟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鲍某某、芦某某、魏某某、于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湟源**证中心源价认(2014)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资质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过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过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过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过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过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过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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