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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接到一男子的电话约其到湟源县邮政路腾达小炒饭馆吃饭,任某某到腾达小炒三号包间时,只有被害人付某某一人已醉酒趴在桌上睡觉,任某某遂将付某某搭在座椅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夹盗走,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名片数张。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付某某退赔了6000元,付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侯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杨某某、侯某某指认被告人任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某某辨认被盗物品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达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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