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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某、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后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芦某某、付某某伙同马某某、祁*、陈*、薛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盗窃青海**限公司二分厂内低碳铬铁700公斤运至马**家,后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后各自花销。经鉴定,损失价值达934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芦某某先后到湟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青海**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铬铁入库单、湟源**证中心出具的源价认字(2011)第001号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资格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罪犯祁*、陈*、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93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芦某某、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付某某具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本案为简单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同案罪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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