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妥么哈*等8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么哈*、妥福、马**、马**由、马**、妥牙古、马**、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么哈*、妥福、马**及其辩护人马**、马**、马**由及其辩护人马作忠、马**、妥牙古、马**、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妥么哈*、马**、妥*一(在逃)、妥*二(在逃)乘坐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速洁洗车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马*一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0元。

2、2014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妥么哈*、妥某一乘坐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临夏县尹集镇街道福满楼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红色宗申牌125-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600元。

3、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妥么哈*、妥福、妥某一乘坐由马**由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0104号双排座客货车,从临夏县韩集镇新兴别墅区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三轮车厢内有300个钢管扣件和1275根方木,价值3300元,合计价值17725元。

4、2014年4月13日深夜,被告人妥福、妥某一乘坐由马**由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0104号双排座客货车,从和政县城关镇麻藏村盗窃被害人马*二的红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为3200元;又从和政县新营乡炭市村盗窃被害人马*三的绵羊两只,价值2200元,合计总价值5400元。

5、2014年4月22日深夜,被告人妥福、马**、妥某一乘坐由马**由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0104号双排座客货车,从临夏县土桥镇加气站附近的工地盗窃被害人金某某的红色轻骑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

6、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妥么哈*、马**由、妥某一乘坐由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积**医院内盗窃被害人马某四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600元;后又从积石山县财源小区内盗窃被害人乔某某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400元,合计价值6000元。

7、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妥么哈*、妥福、马**、妥某一乘坐由马**由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0104号双排座客货车,从临夏县刁祁乡石家河市场内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元。

8、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妥么哈*、马**由、妥某一乘坐由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积石山县淀粉厂附近盗窃被害人马**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0元;后又从积**医院盗窃被害人马*六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700元,合计价值15700元。

9、2014年4月30日深夜,被告人妥福、妥某一乘坐由马**由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0104号双排座客货车,从康乐县流川乡苏家村盗窃被害人马*二的黄色摩托车一辆,价值3700元。

10、2014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妥么哈*、马**由乘坐由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临夏县新集镇赵台村窑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车牌号为甘N-39921的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0元。

11、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妥么哈*、马**、妥某一乘坐由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青海省民和县中兴汽车修理厂盗窃被害人吕*一蓝色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元。

12、2014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马**、妥某一乘坐由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积石山县藏镇桥头附近盗窃被害人马**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价值11000元。

13、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妥么哈*、妥福、妥某一乘坐由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9491的轿车,从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盗窃被害人柳某某黑色豪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又从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盗窃被害人孔某某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0元,合计价值12200元。

14、2014年5月11日深夜,被告人妥么哈*、妥福、妥某一乘坐由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9491的轿车,从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

15、2014年5月12日深夜,被告人妥么哈*、马**、妥某一乘坐由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临夏市八坊清河源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的黑色豪爵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后又从八坊清河源附近的村庄盗窃被害人马*七红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合计价值5600元。

16、2014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妥么哈*、妥福、妥某一乘坐由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2319(套牌)双排座客货车,从积石山县癿藏镇麻坝猪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李*一的蓝色五星牌福田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后该车在癿藏梁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已退还。

17、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妥么哈*、妥某一乘坐由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康乐县八松乡富林盛苗木基地内盗窃被害人王*一的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400元。

18、2014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马**由、妥某一乘坐由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7722的绿色出租车,从和政县三合镇虎家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480无;又从三合镇周刘家村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红色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后被人发现弃车逃跑,合计价值5480元。

19、2014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马**同妥*二、马**(在逃)乘坐一个广河人驾驶的车从东乡县河滩镇街道盗窃被害人马*八的橙色东方红牌175型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

20、2014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马**、妥*二、乘坐一个广河人驾驶的车从积石山县银川乡街道盗窃被害人苟某某的豪爵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

2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妥么哈*、妥牙古、妥**、马**乘坐由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49491的轿车,从永靖县岘塬镇盐沟工地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0元。

22、2014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妥么哈*、马**、妥**、马**、妥牙古乘坐由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2319双排座客货车,从永靖县杨塔乡赵山村盗窃被害人党某某的黄牛一头、绵羊14只,价值27900元。

23、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妥么哈*、马**、妥**、马**、妥牙古乘坐由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2319双排座客货车,从永靖县陈井镇张家沟村盗窃被害人张*一的黑驴一头、张*二的绵羊一只,价值6000元;从陈井镇仁和村盗窃被害人赵*一的绵羊4只价值4000元,合计价值10000元。

24、2014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妥么哈*、马**、马**、妥牙古乘坐由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B2319双排座客货车,从永靖县三塬镇三联村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绵羊10只,蓝色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合计价值19200元。

综上,被告人妥么哈*伙同他人作案17起,总价值为171325元;被告人妥福伙同他人作案18起,总价值为132305元;被告人马**同他人作案14起,总价值为129100元;被告人马**由伙同他人作案9起,总价值73505元;被告人马**同他人作案4起,总价值为67100元;被告人妥牙古伙同他人作案4起,总价值为67100元;被告人马**同他人作案4起,总价值为64100元;被告人妥一卜拉伙同他人作案2起,总价值为37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妥么哈*、妥福、马**、马**由、马**、妥牙古、马**、妥一卜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妥么哈*、妥福、马**、马**由、马**、妥牙古、马**盗窃数额巨大、妥一卜拉数额较大。并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妥么哈*、妥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妥**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6、11、17起没有参与,第7、8、13起参与了没有记不清了,总共参与了大概十二三起;被告人妥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6、8起没有参与,第3起中钢管扣件的方木的数量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那么大,其余指控属实;被告人马**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5、12、13、14、20起没有参与,其余指控属实,请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作案次数及赃物价值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准确认定。1、被告人马**共作案六起,起诉书认定的其它八起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所盗窃赃物价值达1291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人马**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马**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马**参与的六起中,其只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马**主观恶性小。三、甘N49491白色锋范轿车不属于没收范围;被告人马**由辩称,开车拉过同案被告人五次,北塬一次、和政一次、临**集一带三次,具体地点不清楚,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在盗窃金额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总金额为7350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指控马**由实施的第6、8起盗窃事实不清。2、第6、8起盗窃的指认现场与实际案发现场不一致。二、本案共同犯罪中马**由属从犯,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三、被告人马**由系初犯、偶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由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妥牙古、马**、妥**对起诉书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7、9、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4起犯罪事实属实;第13起中马**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金某某、王*某、赵某某、邓某某、吕*某、党某某、徐某某、张*二、张*一、赵某一、刘某某、李**、柳某某、马**、张**、苟某某、李**、马*四、乔某某、马*五、马*六、马**、吕*一、马*三、马*二、段**、张*某、马*七、苏某某、王*一报案笔录、陈述及相关车辆信息、票据、现场勘查及照片;证人周某某、高某某、马*十、牟某某、申某某、祁某某、张*三、李*二、马*十一、付某某证言;通话清单、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租赁协议、扣押、发还清单、领条、侦查说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户籍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妥牙古、马**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妥**在庭审中的供述。

以上证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有:

被告人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第3、7、22、23、24起作了供述,在庭审中对第1、6、8、10、11、13、17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起诉书指控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中的第2、3、4、5、7、9、10、11、12、13、14、15、16、17、18起均作了供述且对其中的第2、3、4、5、7、9、10、13、14、15、16、17、18起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除此之外,还往积石山县送过同案被告人三次,知道他们是去盗窃的。庭审中对第1、6、8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1、12、15、19、20、21、22、23、24起均作了供述,且对1、11、12、15、19、20、22、23、24起现场进行了指认。庭审中对1、5、12、13、14、20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第15起中从临夏市八坊清河源内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没有意见,称从八坊清河源附近村庄盗窃摩托车时其没参加。

被告人马**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从未与本案的被告人作过案,在庭审中称曾在晚上开车送过本案的被告人到过临夏县北塬片一次,韩集一带三次、积石山县一次,但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的。

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

以上争议的第6、8起中,只有妥福的供述称送同案被告人到了积石山县,且指认了同案被告人下车的地点,通话清单与截图也只能证明当晚这伙人到过积石山县,其他被告人均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作案现场及盗窃事实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8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妥么哈果争议的第1、10、11、13、17起中第1起有同案马**的供述、现场指认及妥么哈果与马**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第10、11、13、17起有同案妥福的供述、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妥福争议的第1起,有同案马**的供述、现场指认及妥么哈果与马**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马**争议的第1、5、12、13、14、20起中的第1、12、20起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指认及通话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庭审中的翻供无证据支持。第5、14中的第5起有同案妥福、马**由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第14起有同案妥福、妥么哈果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第13起仅有同案妥福的供述,马**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未供述,故第13起中马**参与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马**由争议的第4、9、18起有同案妥福的供述及现场指认以及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对价格鉴定意见,辩护人提出鉴定标的物灭失,鉴定的价格过高,应以被告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准。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所有涉及机动车辆的价格鉴定,均考虑了车辆的购买价格、实际使用年限等情况,综合进行评定;对牛羊等的价格鉴定,也综合了报案价格、受害人描述的特征等因素,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么哈*、妥福、马**、马**、妥牙古、马**、马**由、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汽车作为交通工具,结伙流窜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妥么哈*参与作案15起,数额14362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妥福参与作案16起,数额11060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参与作案13起,总价值为1169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参与作案4起,总价值为671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妥牙古参与作案4起,总价值为671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参与作案4起,总价值为641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有参与作案7起,数额51805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妥**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总价值为37900元,属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1、2、3、4、5、7、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第6、8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13起中马**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妥么哈*、妥福部分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妥么哈*负责组织人员、销赃、分赃,妥福积极提供交通工具,二人属主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马**、妥牙古、马**、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妥么哈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马一布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马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妥牙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马义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马**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妥一卜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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