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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V34717的五菱牌面包车伙同洛某某等两人(在逃),从四川阿坝准备帽子、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到临夏县伺机行窃,同月1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佐*驾驶面包车带洛某某等两人到临夏县马集镇阳台村五社孙*一家门前盗取被害人孙*二的一辆车牌为甘P09950的豪泺牌重型自卸翻斗车,后逃至甘南州夏河县阿木去乎乡时,佐*驾驶的面包车被当地民警截获,其余两人抛弃盗取的翻斗车后逃跑。后翻斗车被找到由受害人领走。

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甘P09950的豪泺牌重型自卸翻斗车价格为3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佐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五菱牌白色面包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帽子三顶、手套两双、口罩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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