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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隆**人民法院审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化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马*甲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甲在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家属楼2单元职工南*甲宿舍,盗得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IBM黑色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移动硬盘两张,后将IBM黑色笔记本电脑以130元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申*甲,并将赃款130元挥霍。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两张移动硬盘被其藏于家中,案发后电脑及移动硬盘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物品经价格鉴定,总价值52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南*甲陈述称:2014年4月7日18时许,我回单位发现宿舍门敞开,放在床头方桌和电话柜柜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两个500GB的移动硬盘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多元,另一台现无发票,价值不详,两张移动硬盘是2013年5月份以1200元购买的。

2、证人张*甲证言称:听马某甲说他在巴燕镇偷过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移动硬盘,一台他以130元卖给了同村村民。

3、证人申*甲证言称:2014年4月10日8时许,马*甲到我家问我要不要笔记本电脑,我没要。之后马*甲又来找我,经商量将一部笔记本电脑以230元卖给了我,当场给了130元,剩下的100元答应次日给。后电脑被公安局机关追回。

4、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被盗笔记本电脑两台及移动硬盘两张,已发还失主。

5、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该局接报后,于2014年4月10日18时30分至19时13分,在见证人李**、马**的见证下对位于该县法院家属院2单元地下室职工南*甲宿舍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单扇铁门上挂一把开启装明锁,再未发现其它痕迹。

6、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两张移动硬盘价值为5278元。

7、被告人马*甲供述称:2014年4月6日下午,我在本县法院家属楼一个地下室偷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两张移动硬盘,一台以130元卖给了同村的申*甲,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藏匿家中。

(二)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甲伙同张**、马*丙(均另案处理)在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祥和小区2号楼2单元居民连某甲家地下室,盗得精装古河洲贡酒三瓶,1元面值旧币八张。经鉴定,涉案精装古河洲贡酒三瓶价值为510元。案发后两瓶古河洲贡酒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连某甲陈述称:2014年4月9日,我去地下室时发现门锁扣被扭断,室内存放的三瓶精装古河洲贡酒和夹在笔记本内的八张1元面值旧币被盗。

2、证人张*甲证言称:2014年4月7日11时许,我和马**、马**三人到本县巴燕镇祥和小区偷东西,在一地下室,偷了三瓶古河洲白酒和夹在一个日记本中的八张1元面值旧币。

3、马**、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张**于2014年4月8日在见证人张*乙、马**的分别见证下,指认化隆回族自治县祥和小区2号楼2单元居民连某甲家地下室是他们盗窃三瓶精装古河洲贡酒和8元现金的现场。

4、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追缴的被盗精装古河洲贡酒两瓶发还失主。

5、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瓶古河洲贡酒价值为510元。

6、被告人马*甲供称:2014年4月7日11时许,我和张*甲,马*丙三人在巴燕镇祥和小区一家地下室偷了三瓶白酒夹在一个日记本中的八张1元面值旧币。八元钱买了吃的东西,一瓶酒我和张*甲喝了,剩下的两瓶酒拿回家了。

(三)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甲伙同张**、马*丙翻墙进入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拉**某甲家,欲盗窃手扶拖拉机、电焊机、水泵时,被罗*甲当场抓获,并扭送至该县巴燕镇派出所。经鉴定,欲盗物品价值为926.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甲陈述称:2014年4月7日18时许,我回家时发现墙外有人攀爬的痕迹,于是就在屋内守候。等到21时许,两个人翻墙进入院子,我当场抓获这两个人,外面的另一人跑了,那两个人说是来偷手扶拖拉机、电焊机、水泵的。后在化**业银行十字处抓获了跑掉的人,我将这三人扭送到巴**出所。

2、证人张*甲证言称:2014年4月7日中午,马*甲叫我到拉矿坡的一户人家偷东西,我俩翻进这家时没有人,看见院子里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电焊机和水泵,随后离开并商量晚上来偷。到了晚八时许叫上马*丙到那户人家偷,翻进院子时被主人发现,当场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

3、被害人罗**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7月19日9时40分至10时9分,被害人罗**在见证人马某戊的见证下,对两组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每组10张)进行辨认,其确认第一组10号照片(马**)和第二组3号照片(张**)是2014年4月7日晚到他家欲盗窃手扶拖拉机、电焊机、水泵被他抓住的两个人。

4、涉案手扶拖拉机、电焊机和水泵的照片证实:马某甲等欲盗物品手扶拖拉机、电焊机和水泵停放在罗*甲家院内及外观情况。

5、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扶拖拉机、电焊机和水泵价值为926.5元。

6、被告人马*甲供称:2014年4月7日中午,我叫上张*甲到拉矿坡的一户人家偷东西,看见这家院子里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电焊机和水泵,商量好晚上去偷。晚上八点我俩叫上马*丙到那户人家去偷,当翻进院子就被那家主人发现,当场抓住并送到派出所。

7、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7日、10月18日被该局行政处罚两次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722.5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达9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甲上诉称,我盗窃数额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甲于2014年4月6日到该县法院家属楼2单元职工南*甲宿舍,盗得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IBM黑色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移动硬盘两张(总价值5278元)。2014年4月7日15时许,上诉人马*甲伙同张**、马*丙(均另案处理)在该县祥和小区2号楼2单元居民连某甲家地下室,盗得精装古河洲贡酒三瓶(价值为510元),1元面值旧币八张。同日18时许,上诉人马*甲伙同张**、马*丙翻墙进入该县巴燕镇拉**某甲家,欲盗窃手扶拖拉机、电焊机、水泵(价值为926.5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马*甲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上诉人马**入户盗窃作案三次,价值达6722.5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达926.5元),数额较大,依照青海**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马**的盗窃数额、次数和未遂、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所确定的一年二个月量刑结果有悖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马**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722.5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达9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马*甲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化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定性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化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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