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翻墙进入临夏县先锋乡大徐村斗行东社27号徐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盗得索佳牌液晶电视一台,步步高学习机一台,涉案物品现已追回。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翻墙进入临夏县红台乡新城集村邱家沟社*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盗得西装一套、坛子一个,上述涉案物品现已追回。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翻墙进入临夏县北塬乡前石村关西社1号何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盗得3只母鸡、六副字画、二十几瓶白酒,十几斤包装冰糖、十几斤茶叶、电暖一个、小型压面机一个。字画已被追回,其他物品已被挥霍。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从临夏县桥寺乡尕金村二社31号罗某某家中窃得一辆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王某某在外望风接应,后被王**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翻墙进入临夏县红台乡姚河村马四坪社30号段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盗得黑色小平板电视一台、音响一个等财物,涉案财物现已追回。

6、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王某某二人翻墙进入临夏县营滩乡小沟村十四社26号李*某家中,盗得液晶电视、电脑、手机、现金、茶叶、旧版人民币、白酒、虫草、窗帘、鞋垫、毛毯、手镯、耳坠、热水壶、香烟等财物,以上涉案物品已全部追回。

7、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王某某二人从临夏县红台乡姚河村刘**21号刘某某家门前盗得一辆三菱牌两轮摩托车,被王**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8、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王某某二人从临夏县红台乡卜家台村大山社26号杨某某家门前盗得一辆嘉鹏牌两轮摩托车,被王**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9、2014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王某某二人从临夏县**康养殖厂门前窃得华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酷派手机一部。摩托车、手机被王**遗弃。

10、2014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翻墙进入临夏县红台乡姚河村桃树沟社12号雷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盗得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皮箱一个,摩托车已被王**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红色皮箱被王**、王某某二人丢弃。

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王某某二人从积石山县银川乡杨家尕寺嘴公路边盗得摩托车一辆,被王**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经永靖**定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总价格为2799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王**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王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银**民法院(2013)白中刑执字第1784号对王**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前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五日,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