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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与章*一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关系不睦。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章*一乘章*一外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章*一家门锁,盗走黑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临夏县井沟乡的买某一。后在章*一及其家人的过问下,章*某承认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2月7日,将摩托车赎回后退还给章*一。2014年6月26日,章*某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经永靖**定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退还了受害人的被盗物品,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明确的悔罪表现。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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