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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马**、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马**、汪某某三人骑两辆摩托车伺机盗窃,后发现双**公司对面的豪剑摩托车铺内存放现金,三人便以修理摩托车为由到修理铺门前,马**把修理工李某某叫到一边检查摩托车,汪某某以买零部件为由把李某某的妻子叫到隔壁摩托车配件铺内,马**趁机进入李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铺内,从铺子的皮包内盗走现金3683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2、2014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马**、汪某某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尹集街道伺机盗窃,后发现一辆白色江铃牌货车上存放现金,就一直尾随其后,当货车到尹**学门口附近时,趁送货员发货时,由马**、汪某某负责看人,马**从送货车的驾驶室内盗走装在黑色塑料袋中的现金20882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3、2014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马**、汪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到韩集街道伺机盗窃,在韩**行附近发现一辆白色货车上存放现金,就一直尾随其后,到尹集路口的商铺前,趁送货员发货时,由马**、汪某某负责看人,马**从该货车驾驶室的座位上盗走一个蓝色的提包,内装现金33116元、手机两部。后三人将所盗钱物平分。经临夏**证中心鉴定:三星8510白色智能手机价值为400元;三星anycall黑色手机为80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予承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称其盗窃现金18000多元。被告人马**、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马**称第一起每人分得250元,第二起每人分得1300多元,第三起给其分了3000元。被告人汪某某称第一起每人分得250元,第二起每人分了300元,第三起每人分了6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马**、汪某某三人骑两辆摩托车伺机盗窃,后发现双**公司对面的豪剑摩托车铺内存放现金,三人便以修理摩托车为由到修理铺门前,马**把修理工李某某叫到一边检查摩托车,汪某某以买零部件为由把李某某的妻子叫到隔壁摩托车配件铺内,马**趁机进入李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铺内,盗走现金750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2、2014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马**、汪某某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尹集街道伺机盗窃,后发现一辆白色江铃牌货车上存放现金,就一直尾随其后,当货车到尹**学门口附近时,趁送货员发货时,由马**、汪某某负责看人,马**从送货车的驾驶室内盗走装在黑色塑料袋中的现金20882元。后三人将赃款平分。

3、2014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马**、汪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到韩集街道伺机盗窃,在韩**行附近发现一辆白色货车上存放现金,就一直尾随其后,到尹集路口的商铺前,趁送货员发货时,由马**、汪某某负责看人,马**从该货车驾驶室的座位上盗走一个蓝色的提包,内装现金32616元、三星8510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三星anycall黑色手机。后三人将所盗钱物平分,白色手机分给马**、黑色手机分给马**。经临夏**证中心鉴定:三星8510白色智能手机价值为400元;三星anycall黑色手机为8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被追回且已发还失主。

综上,三被告人合伙作案三起,涉案总价值为5472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拘留证三份,证实三被告均于2014年3月19日拘留。

逮捕证三份,证实三被告均于2014年4月2日逮捕。

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人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和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马*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和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

提取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现场截图,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现场有马**、马**。

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抓获归案情况。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两部手机已发还受害人,用赃款购买的一辆摩托车及部分物品随案移送。

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三星8510白色智能手机鉴定为400元、三星anycall黑色手机鉴定为80元,两部手机总价为480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辨认笔录十份,证实汪某某辨认马*甲、马*乙辨认马*甲、受害人李某某辨认马*甲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摩托车铺帐单二份、受害人记在摩托车铺墙面上的被盗金额数照片,拟证实2014年2月24日至3月4日销售额为3683元。

临夏土特产销售清单1份及销货清单16份,证实2014年3月10日该公司销货总价值为32616元。

金**公司出货单3份及购货凭证12份,证实2014年3月4日马*二从公司提了价值52290.4元的货及当天的销售金额为20882元。

马*甲讯问笔录七份(侦查阶段六份、公诉阶段一份)

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称与被告人马**、汪**(汪某某)一同在尹集路口盗窃了一货车内的蓝色女式包,包内有现金,每人分了6000元,还有大约400多元的零钱,共计18500元左右。还看见一部白色手机,其就自己拿上了。具体分工是其负责偷钱,马**和汪**(汪某某)骑摩托车接应。之前曾因盗窃被和政**院判过5个月的刑。对起诉书指控的另两起犯罪事实均不承认。

马*乙讯问笔录五份(侦查阶段四份、公诉阶段一份)

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均作了供述,但对盗窃数额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不符。3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在尹集路口,其与马**、汪某某在一辆货车上盗窃了一个包包,三人各分了3000元,剩下的零钱面额大一点的克夫力拿走了,余下的两人平分了,共9000多元。包里还有两部手机,白色的克夫力拿上了,黑色的其拿上了。3月初在摩托车铺里克夫力偷了钱后给其和汪**各分了250元。3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尹集三叉路口的一辆货车上偷了一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钱,被整成四叠,每叠1000元,三人平分后多给了克夫力100元。

汪某某讯问笔录六份。

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均作了供述,但对盗窃数额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不符。3月初的一天,其与马**、马*乙在尹**学门口附近(三叉路口)的一辆货车上偷了一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钱,马**和马*乙先骑车走了,其随后跟到双城黄酒厂附近的一农田里,到达后三人每人分得300元,具体偷了多少不清楚。3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在尹集路口,其与马**、马*乙在一辆货车上盗窃了一个包包,每人分了6000元左右。3月初在摩托车铺里克夫力偷了钱后给其和马*乙各分了250元,共计约750元。

赵某某询问笔录二份。

称其送货时在尹集路口,放在车内的包被人偷走了,包内5万多现金、两部手机、两张邮政卡、一张邮政存折、一张建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其中包括自己的现金500元。据一个现场的人说,一辆摩托车上两个人,一个头戴白号帽的骑车,后面留着分头的偷了包。

金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其称2014年3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尹**学门口其放在货车上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22000余元现金被盗。

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称其与赵某某一同送的货,3月10日下午赵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蓝色包包被盗窃,包内有现金5万多元。

绽某某询问笔录二份。

称其公司员工赵某某和闵某某送货时货款被人盗窃了,现赵某某和闵某某不在公司干了,报案时称被盗现金约5万元左右是因为公司每天的销售额大概在5万元左右,具体以销售票据为准。

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称3月4日中午1时许,摩托车铺里的3683元现金被三个年青人偷走了。

马*二询问笔录一份。

系金某某同事,称送货时金某某放在车上的22000余元现金被盗了。

沈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

称3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尹集路口两个骑摩托车的年青人把一个送奶粉的货车里的5万元左右现金偷走了。

杨**、马*三询问笔录各一份。

称临夏**食品公司和金利**限公司经常给他们送货,货款当场结清,从未拖欠。

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摩托车铺老板,称其雇佣李某某妻子范某某为其看守铺子,称铺子里的销售款3683元被盗,后来李某某把自己的3683元钱给了其。

范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称其为宋某某看守铺子,一周左右算一次帐,3月3日算的帐是3683元,3月4日将钱整好后放在包里,准备交给宋某某,当天钱就被盗了。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马**、汪某某的供述、马**、汪某某指认笔录、现场截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甲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

摩托车铺帐单二份、受害人记在摩托车铺墙面上的被盗金额数照片及李某某、范某某、宋某某三人的陈述及证言,拟证实被盗数额为3683元,该组证据不能必然证明三被告人被盗的就是摩托车铺的全部销售款3683元,且与被告人马**、汪某某的“共偷了750元,每人分了250元”的供述相矛盾,故意应以750元认定。

赵某某陈述、闵某某、绽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杨*二、马*三证言、临夏土特产销货清单,综合证实2014年3月10日临**产公司的销售额32616元被盗。该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赵某某陈述中称其500元个人现金亦被盗,该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金某某陈述、马*二、杨*二、马*三证言、金**公司出货单及购货凭证,综合证实2014年3月4日临夏金**公司销售额20882元被盗。该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的犯罪金额有误,应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本案中,被告人马**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认罪态度不好,且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积极交纳退赔款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汪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人家属积极交纳退赔款各1000元,应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日18止)。

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日18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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